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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立案标准、审查标准和办案期限
    时间:2018-07-12  作者:  新闻来源:未知 【字号: | |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立案标准:
    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特殊法定情况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可以继续羁押必要性立案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审查标准:
    羁押必要性审查加分项目可以包括:
    (一)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积极退赃、退赔的;
    (四)被害人有过错的;
    (五)系在校学生犯罪的;
    (六)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的;
    (七)能够提供适格保证人或者缴纳足额保证金的;
    (八)具备监视居住条件的;
    (九)其他应当加分的情形。
    羁押必要性审查减分项目可以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供述不稳定,反复翻供的;
    (二)矛盾尚未化解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无力维持正常生活的;
    (四)办案机关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六)其他应当减分的情形。
    羁押必要性审查否决项目可以包括: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不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四)提供的申请材料故意造假的;
    (五)其他应当否决的情形。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超过五年,案件仍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的久押不决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已满四年,可能形成久押不决的案件,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办案期限: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该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或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办案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