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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开民法典】野生动物保护红线,千万碰不得
    时间:2021-03-01  作者:  新闻来源: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近年来,有不少居民以牟利和食用为目的,擅自陆续在田野、江河等不同地点布设铁兽夹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更甚者,有些不法分子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顾生态的良性循环和超载能力,盲目地捕猎。这类行为会破坏生物多样性,影响生态平衡,对当地的生态资源和环境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12月29日,常宁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陈康兵接受记者采访,对此进行解读。



    【原文】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案例】



    陈某、刘某等3人没有固定工作,为了增加收入,想到了捕捉野生动物进行出售牟利的办法3人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田野里使用电捕等设备捕捉野生虎纹蛙、黑斑蚌、王锦蛇、灰鼠蛇等动物,捕捉后将其卖给收购人肖某。经鉴定,肖某非法收购的野生虎纹蛙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收购的黑斑蛙、灰鼠蛇、赤链蛇、条黑眉锦蛇、王锦蛇均为国家保护的三级野生动物,价值总计72300元2020年8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陈某等四人应当连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侵权责任,并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陈康兵检察官指出,我国历来重视对各类野生动物的保护,对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坚决予以严厉打击。例如上述案件肖某等四人的行为不仅应当接受刑事处罚,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陈康兵分析说,案件中肖某等四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失,也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新出台的民法典设置了多条“绿色条款”,规范了平等主体民事活动与环境资源的关系,与此同时,对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提出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要求”。其中第1229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破坏损害责任,为破坏生态行为所造成的生态损害提供了侵权救济的法律依据,特别是为进一步加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为实现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和人类命运共同体和谐共生提供了有力支撑。



    “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不仅是违法犯罪的打击者,还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陈康兵说到,检察院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其承担损害生态环境的侵权赔偿责任,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鼓励被告人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更能解决社会矛盾,保护生态环境。



    希望广大人民群众认识猎杀野生动物的严重后果,提高全社会共同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意识,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